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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南方、朱北方、宋光梅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迎春,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岗子村63号20幢21室。法定代表人蒋文同,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天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波,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宋光梅,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南方(宋光梅之子),男,1993年7月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北方(宋光梅之子),男,199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光梅系朱建端之妻,朱南方、朱北方系朱建端之子。朱建端出生于1968年10月2日,系永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日,朱建端驾驶登记在永成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货车运送货物至浙江省台州市,在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浦西村张伟托运站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4月2日,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朱建端申报工伤。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补齐申请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9日,市人社局向永成物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永成物流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建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5日、8月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永成物流公司及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永成物流公司不服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4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作为朱建端近亲属,在永成物流公司未为朱建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有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本案中,朱建端作为永成物流公司员工,因工外出期间死亡,而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朱建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在该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内,而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查,认定朱建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进而作出的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人社局从受理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提出的申请,到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送达给永成公司及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全部行为均在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其间,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市人社局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永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成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程序存在重大错误。1、2014年4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的签收人处为朱建端的名字,而朱建端已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诉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详。3、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认可代笔人李丹丹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明显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2月1日晚,朱建端开车运送货物到达浙江黄岩后,在货运站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2014年4月2日,朱建端近亲属委托律师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全,本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2015年6月24日,朱建端近亲属委托律师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6月29日,本局向永成物流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8月5日,本局依据(2015)宁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4)台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及其他材料,认定朱建端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朱建端的死亡为工伤,并于2015年8月5日、6日分别向永成物流公司和朱建端近亲属委托的律师送达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述称,原审第三人认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质证,并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永成物流公司员工朱建端驾车运货至浙江省台州市,在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浦西村张伟托运站卸货后休息。由于热水器直接安装在浴室内,未安装排烟管道存有安全隐患,朱建端在当晚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因朱建端驾车运货到托运站需要必要的休息才能第二天继续运送货物,故朱建端在张伟托运站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可以视为“工作原因”。市人社局依据(2015)宁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4)台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等材料,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朱建端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于2014年4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5日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及时向永成物流公司和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作出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永成物流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重大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永成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不具备真实性,且宋光梅、朱南方、朱北方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永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永成物流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永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