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9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726714014。负责人郭红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茨芭镇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561959378。法定代表人朱格局,经理。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茨芭乡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413104XQ。法定代表人朱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格局,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被告段潇洁,女,199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焦培禹,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黄桂霞,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七一路市。被告孙风侠,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郏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镁烯公司)、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崮山镁业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哲、马书斌,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镁烯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禹、黄桂霞、孙风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中科镁烯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向崮山镁业公司发放借款233087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年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18.2条款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同日,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为被告中科镁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被告中科镁烯公司已经陷入财务危机,且在原告处已欠息。根据合同第13.3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应付利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担的其它费用。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科镁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87元及利息4024.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崮山镁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诉的贷款并非是正常的贷款业务,该贷款系借款人在原告处另外一笔贷款的贷款利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该贷款;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抵押权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由另外的保证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在抵押物偿清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科镁烯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原��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流贷字2015第010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向中科镁烯公司发放贷款233087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8.7%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2月9日,担保人被告朱格局、段潇洁夫妇,焦培禹、黄桂霞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91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9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贷款人中科镁烯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孙风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最保字2015第0101391号、中原银(平顶山)最保字2015第0101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贷款人被告崮山镁业公司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风霞、崮山镁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最抵字2015第0101391号、中原银(平顶山)最抵字2015第01013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对贷款人被告崮山镁业公司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中科镁烯公司发放贷款233087元。贷款发放后,贷款人中科镁烯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崮山镁业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中科镁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担保人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孙风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中科镁烯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被告中科镁烯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中科镁烯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崮山镁业公司辩称其应在房屋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系被告孙风霞所有,因此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崮山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崮山镁业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330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公司、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格局、段潇洁、焦培禹、黄桂霞、孙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会英审判员 岳艳艳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