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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武与薛庆明、余文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薛庆明,余文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第1478号原告林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庆明,男,198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余文骏,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武与被告薛庆明、余文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明、余文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晋安区福新东路××××××1号店面经营销售装修建材。被告薛庆明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庆明对所购买的装修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薛庆明共向原告出具2份《欠款确认书》,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薛庆明分别欠原告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78900元和162900元(共计341800元),被告薛庆明承诺178900元的货款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162900元的货款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余文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薛庆明所欠的上述2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薛庆明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41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本金1789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暂计2个月共计1789元,本金1629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利合计343589元;2.判令被告余文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庆明、余文骏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薛庆明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41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1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最后一笔欠款到期日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欠款确认书两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薛庆明结欠原告货款341800元,有被告薛庆明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薛庆明应如数偿还。被告薛庆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薛庆明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因涉案《欠款确认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薛庆明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6年4月1日(第二笔欠款偿还日期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低于上述标准,且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骏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薛庆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文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庆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武货款34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1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余文骏应对被告薛庆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文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庆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庆明、余文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