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晓冬与孙正浩、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冬,孙正浩,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6号原告:周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浩。被告:胡琴。原告周晓冬与被告孙正浩、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浩、胡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正浩因急需用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冬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冬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孙正浩与被告胡琴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孙正浩、胡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3月7日被告孙正浩向其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正浩向其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正浩向其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孙正浩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孙正浩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将上述三张借条收回。6万元借款的构成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银行取款7300元、同年3月7日银行取款1万元,原告另有现金2700元,共计2万元于2014年3月7日给付被告孙正浩;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分四笔共取款18400元,原告另有现金1600元,共计2万元于取款当日给付被告孙正浩;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取款9000元,原告另有现金1000元,共计1万元于取款当日给付被告孙正浩。2015年4月2日的借款1万元系原告从家里拿的现金给付被告孙正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晓冬主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周晓冬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正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孙正浩欠原告周晓冬借款6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周晓冬要求被告孙正浩、胡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浩、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冬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孙正浩、胡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