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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华、袁登云、新余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周建华,袁登云,新余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2744-5。负责人:刘谷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登云,男,住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白田村,组织机构代码:31470339-0。法定代表人:黄勔,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华、袁登云、新余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袁登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当多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429.32元,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周建华是否是在车上受的伤,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仅有两位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建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登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登云、新余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承担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住宿费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误工费18660.4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9513.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同意增加被告袁登云垫付的医疗费11214.49元,护理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总诉讼标的变更为3592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建华受雇于被告袁登云并跟随其驾驶赣K671**号货车从福建运输硫磺到浏阳,运输途中先由原告周建华驾驶。2015年6月4日凌晨,在途经安福路段时,原告周建华与被告袁登云交换驾驶,原告周建华下车并从卫生间返回后坐到副驾驶位上,其未注意关紧车门。被告袁登云在检查完货物后回到驾驶室,其在未注意车门是否关好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原告周建华随即从驾驶位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登云回到宜春并将原告周建华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建华入院诊断为:1、右第6、10、11肋骨骨折;2、双腕、右肘筋伤;3、右肩胛盂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修养,2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2、出院后6周、3个月、6个月定期复诊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1214.49元,全部由被告袁登云支付。此外,被告袁登云还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因未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赣K671**号货车由被告袁登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周建华系被告袁登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袁登云驾驶车辆,被告袁登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立案受理过程中以健康权纠纷立案,经本院审理,原告周建华与被告袁登云对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运输过程中的事实与经过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与交通工具上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对原告周建华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与承担问题。原告周建华系被告袁登云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雇员有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袁登云自称驾驶的车辆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仪表盘会亮警报灯。但被告袁登云在交换驾驶时,在原告坐上副驾驶位尚未坐稳的情况下,未观察到驾驶员位置仪表盘上的警示灯亮、也未注意检查车门是否关好,就启动货车,造成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袁登云连带赔偿原告周建华的损失。原告周建华在从事货物运输的途中受伤,该事故属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显示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建华、被告袁登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K6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每座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建华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若其存在赔偿责任则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周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门诊购药、CT检查、诊察、放射等费用共计11214.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用药情况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决定,原告周建华、被告袁登云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25天,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5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袁登云已支付12天的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修养,2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计算其营养期为85天(25天+60天),由于医嘱上并未记载加强营养,因此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为7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因此本院酌定以8元/天、按住院25天计算其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为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按照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144天计算其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5天和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修养,2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5天。核定其误工费为11014.83元(47299元/年÷365天×85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429.32元。因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每座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若本案确定为交通事故,则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6429.32元,因被告袁登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414.49元,该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袁登云。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周建华1401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建华14014.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袁登云124**.49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9元,由被告袁登云承担460.73元(已缴纳55元),由原告周建华承担547.76元(已缴纳8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建华受伤后到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袁登云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建华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诉人仅以没有第三方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