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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玉林与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林,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石岩街道光明路17号A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4590-7。法定代表人刘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安民,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仲裁裁决认定:彭玉林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彭玉林2015年中秋节上班8小时,国庆节上班2天16小时。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彭玉林主张的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与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时间是否一致,彭玉林回答:仲裁裁决认定的仅是彭玉林从事保安工作的时间,但彭玉林同时还从事快递、包装、买菜等后勤工作,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未给付该期间从事后勤工作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彭玉林与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493元及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加班费20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彭玉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彭玉林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2015年中秋节上班8小时,国庆节上班2天16小时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同时还从事快递、包装、买菜等后勤工作,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未给付该期间从事后勤工作的加班工资。彭玉林上诉主张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每月上班29天,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每月上班29天为由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玉林提交的工资条虽显示有“购菜补贴88元”,但系在工资条上的“其它”项下,并未纳入加班费栏目。彭玉林主张其同时还在工作时间外从事快递、包装、买菜等后勤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作是其工作职责,且纳入考勤,也未就从事上述工作应计为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彭玉林以此为由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综上,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493元及2015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加班费20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4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庭审时彭玉林明确表示对核定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3464.67元无异议,现彭玉林上诉主张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彭玉林工作期间虽需不定时巡查厂区情况,但彭玉林主要工作环境为保安室,彭玉林也认可保安室安装有空调,一审法院对彭玉林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6元的上诉请求。彭玉林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其口头以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审查,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彭玉林加班工资的情形,未支付高温津贴并不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彭玉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而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补交,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玉林上诉主张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差额工资1296元已获一审法院支持。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