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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郭庆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郭庆丰,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32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振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明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敏。被告:郭庆丰。被告:李敏。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郭庆丰、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郭庆丰、李敏对上述请求1、2项中款项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庆丰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8921120160002201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月利率5.62‰,按月付息。被告郭庆丰、李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庆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庆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郭庆丰、李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原告已放款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郭庆丰、李敏为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的事实;4.利息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庆丰公司以归还借款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60002201),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庆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5.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郭庆丰、李敏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庆丰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庆丰公司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庆丰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郭庆丰、李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庆丰、李敏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庆丰公司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庆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公司提前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庆丰、李敏自愿为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庆丰、李敏对被告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庆丰、李敏对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郭庆丰、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