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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李宝华、陈金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李宝华,陈金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民主路536号金龙广场B栋。主要负责人:陈炳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锭,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职员。被告:李宝华,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金席,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溪支行)与被告李宝华、陈金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陈金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宝华、陈金席返还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145,16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应还利息为23,31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李宝华、陈金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李宝华向本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51×××08,信用卡额度15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应按照发卡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发卡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发卡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本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李宝华于2012年6月27日起陆续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本行信用卡消费贷款本息168,480.39元(其中本金145,166.55元、利息23,313.84元),经本行多次上门催讨,李宝华、陈金席均拒不偿还。李宝华、陈金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中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宝华、陈金席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各自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表、资信调查证明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宝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原告已履行发卡义务的事实;4.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李宝华、陈金席未返还的信用卡消费贷款本息数额。本院认为,因李宝华、陈金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李宝华、陈金席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李宝华向中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按照发卡行规定,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发卡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发卡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中行安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李宝华自2012年6月27日起陆续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中行安溪支行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145,166.55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审理中,中行安溪支行交纳公告费2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宝华向中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中行安溪支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宝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返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金席作为李宝华的丈夫,对本案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行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李宝华、陈金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华、陈金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145,16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李宝华、陈金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