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燕翔与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翔,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孙燕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李济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原告孙燕翔与被告北京同仁堂青岛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药店)、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两被告应诉,被告青岛药店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青岛药店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南通中院审查,作出裁定驳回青岛药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因此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青岛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药店退还原告支付的消费款7128元,赔偿原告损失21384元(7128×3),共计28512元;2.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青岛药店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从《上海译报》正版广告中看到三九鱼油能降三高、护心脑。《上海译报》系被告世纪公司主办的,原告出于对其信任,加上原告亲友年老多病,根据广告指引电话联系了青岛药店,要求购买鱼油食用以观效果。原告订货时说明收货地为海安汽车站,到货通知原告到点提货,货到付款。原告收货后服用了10多天,一次偶然的机会与医生提到在服用此鱼油,医生告知类此鱼油一般为保健品,××有防治效果,原告始知受到欺骗。被告青岛药店是产品经营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世纪公司是《上海译报》的主办单位,作为广告发布者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与被告青岛药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药店辩称,第一,青岛药店从未在《上海译报》上发布过商业广告。原告所谓的从《上海译报》上所看到的广告并非青岛药店发布,广告所附抢购热线也非青岛药店的办公电话或销售电话,青岛药店也没有经营销售过“三九集团百岁鱼油”产品,青岛药店更未做过虚假宣传的商业广告。第二,青岛药店的全部零售经销业务,均为直接面对消费者(顾客)的柜台销售,当面交易、货款两清。青岛药店从未实施过信息网络销售或电话订货销售业务,也未与顺丰快递有过委托快递送货、代收货款的业务。第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经青岛药店了解,原告所谓经办“深海鱼油”的货品销售、发货以及收款的人均为“罗文涛”,而罗文涛并非青岛药店的员工。原告提供的青岛药店出具的发票指向并不明确,既不能证明原告向青岛药店购买了商品,更不能证明购买了什么商品,且该发票不能排除系冒用或滥用之嫌。综上,原告起诉青岛药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是事实,起诉青岛药店“电话订货、邮寄送货、货到付款”,也均不是事实,原告对青岛药店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世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译报》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世纪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远东出版社。《上海译报》在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该期的第7版(广告版),整版刊登了三九集团百岁鱼油的广告,主要内容有原价每盒98元,今天特价每盒9.9元,活动仅限5天,活动日期为4月29日至5月3日,之后恢复原价,勿失良机。抢购热线400305345。全国免费送货,药到付款。对于产品功效,广告以极为醒目的加粗字体显示“巧吃油、降三高、保心脑”,在大标题上方更是详细标明了其功效,内容为三九百岁鲸鱼油功效独特:1.分解血栓,疏通软化血管,防治高血压、脑血栓、中风、偏瘫、××、心肌梗塞。2.××并发症,如:老烂腿、××变等。3.防治老年痴呆症、增强记忆。4.××、痛风,消除关节肿痛、僵直。5.防治耳聋、老花眼。6.防治脂肪肝、肥胖。活动要求为,1.必须是真正有需求的家庭或个人。2.需要登记个人姓名、电话等具体信息。3.严格按照先后顺序,每人限买一年量百岁鲸鱼油,先到先得,卖完为止(厂家紧急空运2万盒)。虽为整版广告,但其中对三九集团的基本信息未作任何介绍,更未注明该广告为谁而做。读者与商家的唯一联络方式仅为上述抢购热线所注明的电话。原告以号码为132××××7167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致电上述抢购热线,订购百岁油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当时在通讯公司选购手机号不需要进行实名登记,故不能确定该手机号当时登记的使用者为谁,但肯定是原告实际使用的,有原告提供的查询通话记录的详单为证,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寄送案涉药品时所留与原告的联系电话也是该号码。2015年4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5号罗文涛以顺丰速递方式向原告寄送鱼油720盒+虫草胶囊60盒。寄件人所留电话为150××××0716(目前已为空号)。收件人注明为“孙先生”,联系电话为132××××7167。本案诉讼中,原告称目前该号码已不再使用。附加业务包含代收货款7128元。原告称,随鱼油还收到销售单一份、发票两份。销售单载明,单据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批准文号为140112,商品名称为深海鱼油,数量720,金额7128元,备注赠送虫草胶囊60盒,经手人为罗文涛,销售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上述销售单无任何单位名称,所载年份为打印形成,而月份及具体某天均为手工填写,数量、金额、合计金额均将原打印内容手工涂抹后重新手写,备注内容也为手工填写。两份发票均为青岛药店正式发票,因发票载明“超过五千元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原告所购商品7128元,故一份发票开具5000元,另一份发票开具2128元。两份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孙先生,所购物品仅打印为“保健品”,发票载明收款人为孙浩垒。原告收到上述速递邮件后,领收了上述产品,给付了71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盒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出品的注册商标为倍多丰的康蓓健牌鱼油软胶囊作为实物证据。该证据显示,该胶囊包装盒上明确注明为保健食品,批号为国食健字G2014000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脂,适宜人群为血脂偏高者。每盒内有6粒胶囊,包装盒上注明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1次,每次2粒,口服。被告青岛药店对此质证称,青岛药店至少在2014、2015年未销售过该产品;原告一次购买720盒,按包装盒上所注用法与用量,为一人服用6年的量,显然有违常情。被告青岛药店为了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经营场所、经营方式均与原告主张相异;提供了销售小票实样、一式四联的空白样票及工作人员机打开具销售小票的照片,证明青岛药店开具的销售小票上明确注明有销货单位名称、详细品名及批号,同时销售小票上均注明“请于三日内凭小票到服务台开具发票”,这些均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销售单相异;提供了青岛药店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职工增减变化一览表,证明罗文涛非青岛药店员工;提供了2015年4、5月份的全部销售小票,证明案涉产品非青岛药店售出。对此,原告质证认为,青岛药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所购产品非青岛药店所售、罗文涛非青岛药店员工、销售单非青岛药店开具的证明效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所明确的被告世纪公司的住所地通知其应诉,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远东出版社(以下简称远东出版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寄来便函一份,除希望本案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外,远东出版社还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副本提出如下质疑:1.原告并未证明其购买行为与《上海译报》所刊载的广告存在必然联系,因为案涉产品在多家电视台、报刊杂志上做过广告宣传,原告不能证明是《上海译报》的广告直接导致其购买行为。2.原告提供的发票副本上并无商品名称,销售单副本上商品名称为深海鱼油,这与《上海译报》刊载的广告商品“百岁鲸鱼油”并不相符。3.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数量、金额、实收金额都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4.原告声称“服用十多天未见效”,事实上,《上海译报》刊载的广告并未承诺“任何患者服用十多天后都可见效”,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骗”。5.原告声称“询问过医生”,但并未提供医生的姓名、所在医疗机构、行医专业资质等证明材料,未明确该医生是否具有对案涉产品的功能和疗效进行评估的资格。6.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1384元,没有任何依据。该便函尾部并未加盖远东出版社印章,而是加盖的《上海译报》编辑部印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故未同意。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所购案涉产品未能达到广告或包装盒上所注明的效果,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广告是否为青岛药店定作?原告所购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青岛药店所售?案涉产品的效用与广告或包装盒上所注内容是否一致,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是否被欺骗,世纪公司是否应担责?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海译报》在2015年4月底、5月初刊登三九集团的鱼油广告属实,但该广告由谁定作并不明确。广告中留有消费者与商家联络的抢购热线,消费者应当据此联络并确定真正的商家,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电话订购、快递送货方式购买案涉产品,虽然原告称收货时同时收到了销售单和青岛药店开具的发票,但根据被告青岛药店的举证、质证,虽然发票确实系青岛药店开具,但发票上仅注明所售为保健品、购买者为“孙先生”,该证据的证明效果距原告待证事项相距甚远,加之青岛药店在案涉时点从未出售案涉产品,原告并未能证明买卖过程中相关证据上显示的销售方联系人罗文涛系青岛药店员工,青岛药店销售模式、最初销售凭证均与原告陈述及举证不同,故原告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所购产品由被告青岛药店出售,原告与被告青岛药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药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产品的功效,广告与实物包装盒上的内容差别较大。至于原告服用后的效果,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告中百岁鱼油是因鲸鱼能活百岁而对鱼油的修饰,实际所购产品是否以鲸鱼所含鱼油为主要成分至少在包装盒上未有说明;广告中将产品功效表述成比一般药品对付三高(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更为有效,而实际所购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注明仅为保健品,对高血脂有作用,且仅起辅助作用。案涉广告存有瑕疵,但因原告与被告青岛药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公司对被告青岛药店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燕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13元,由原告孙燕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