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朝生与姚志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生,姚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17号原告:田朝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田朝生与被告姚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志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姚志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2%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诉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被告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借款金额3%支付月利息,滞纳金每天按2‰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姚志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今收到田朝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依法认定借款期内为无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将涉案借款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田朝生。二、驳回原告田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姚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