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长伟与新安宾馆、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伟,新安宾馆,李明,李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053号原告:杨长伟,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安宾馆,住所地:新安县老城西街。组织机构代码:171470824。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作民,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长伟诉被告新安宾馆、李明、李作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伟、被告李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伟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明以新安宾馆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款借到手后,被告李明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并加盖新安宾馆公章,并让办公室主任黄波和后勤部长游灿朝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找到新安宾馆和李明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李作民的担保下,被告给我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书,约定此款分三次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付息4500元。可被告至今未能按计划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8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付。被告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作民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在2013年8月李明借钱时我并不是担保人,我只是介绍人。后来借款到期后,李明没有归还,在2014年11月21日李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我在该计划书上签了担保,但我只担保到2015年10月,当时约定到期如果李明不还钱我就不管了。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新安宾馆六楼因需资金进行装修,经被告李作民介绍,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从原告杨长伟处分两次(一次19万元、一次11万元)共借现金30万元。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李明后,李明于2013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从2013年8月1日到2013年9月1日),到期归还。李明。保人黄波、游灿朝。2013年8月1日。”该借条上加盖有新安宾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安宾馆未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明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分三期即2015年1月30日付10万元、2015年5月1日付10万元、2015年10月1日付1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即日起每月付息4500元直至还完30万元。被告李作民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后被告李明仅支付利息2000元,但并未按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宾馆向原告杨长伟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杨长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安宾馆应按约定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新安宾馆未按照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新安宾馆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作为被告新安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作民为新安宾馆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作民的担保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故被告李作民的担保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李作民的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杨长伟要求被告李作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被告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约定如不能按其归还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付息4500元即月息1.5分支付利息,现被告新安宾馆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新安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安宾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扣除)。二、驳回原告杨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预交3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新安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