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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821号原告:毛某,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鲁某甲,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毛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鲁某乙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债务一人偿还一半。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20000元(未收回的货款)及共同债务53000元(其中欠被告哥哥鲁建华20000元、欠原告母亲骆华君10000元、欠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分社的贷款20000元、欠货款3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鲁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及共同债务92000元(其中欠被告哥哥鲁建华20000元、欠原告母亲骆华君10000元、欠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分社的贷款20000元、欠被告姐夫饶刚16000元、欠货款2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减少矛盾,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