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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与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傅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09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住所地:衢州市双港西路139号。经营者:刘敬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衢州市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桃溪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萍,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傅津。原告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以下简称忠峰批发部)与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傅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峰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敬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民、被告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萍、被告傅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峰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建公司原名称为衢州市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变更为开建公司。2012年6月4日,被告开建公司承建了衢州市西区锦西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房建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锦西苑工程),傅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自2014年3月起,原告按被告傅津的要求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防水材料。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货款67064元,由傅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开建公司承包,货物全部送到该工地、并由项目经理傅津签字确认,所以买受人是开建公司;又因为傅津是项目负责人,所以也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开建公司辩称,该工程确实由开建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毛在立、李祖清,其二人挂靠在开建公司,工程实际收入、支出全部由其二人承担。所以本案的买受方是毛在立和李祖清,傅津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代表实际施工人签收货物。采购事宜及结算均需要由毛在立、李祖清核对确认,其二人有笔保证金在开建公司,如果其二人确认了尚欠原告这笔货款的,被告可以在其二人的保证金中扣下这笔货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申请追加毛在立、李祖清作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傅津辩称,其确实是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作为证明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这些货物确实用于该工程,但具体的单价及尚欠的货款金额需要由实际施工人毛在立、李祖清确认。其只是介绍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为证明开建公司承包了锦西苑工程、项目经理为傅津、原告多次送货至该工地,并由傅津签字确认款未付之事实;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九份。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被告开建公司为证明该工程系毛在立、李祖清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交了(2015)衢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傅津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建公司原名称为衢州市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更名为开建公司。被告开建公司系锦西苑工程的承建单位,项目经理为傅津。被告开建公司与业务单位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傅津。原告忠峰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防水材料、保温材料、五金销售。2014年3月,被告傅津与原告方联系,表示锦西苑工程施工需要防水材料,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该工地上。后原告陆续向该工地发送小油毡、土工布、排水板等货物,并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邱某、陈某等人签收。工程结束后,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津作为证明人在其中八份送货单上载明:“款未付”并签字、确认。该八份送货单的货款共计67064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开建公司是否为买卖相对方。原告主张因被告傅津系被告开建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本案买卖业务是傅津联系、并由傅津签字确认货款,且防水材料均实际用于被告开建公司承建的锦西苑工程,故被告开建公司为买受方。二被告主张该工程实际由毛在立、李祖清施工,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开建公司是锦西苑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外应承担责任,傅津系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开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锦西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买卖由傅津与原告方联系,且傅津确认这些货物确实用于锦西苑工程,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开建公司。被告开建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约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开建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傅津是开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货款67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负担56元,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