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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成练与被告李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练,李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45号原告:郑成练,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李明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郑成练与被告李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练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李明进支付货款4958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起,李明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郑成练购买木材,共计货款为129580元。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李明进尚欠郑成练货款49580元,并有李明进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后郑成练多次向李明进催讨货款,其一直推诿至今。郑成练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成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郑成练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李明进结欠郑成练货款49580元的事实;李明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3月起,李明进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郑成练购买木材,共计货款129580元。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李明进除了支付货款80000元,确认其尚欠郑成练木材款49580元,并向郑成练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兹欠郑成练木材款肆万玖仟伍佰捌元整.(小写)49580元.欠款人李明进.2015年4月9日”。欠条出具后,李明进未向郑成练偿付货款,经郑成练多次催讨后未果。为此引起纠纷,郑成练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成练与被告李明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欠条》在案证实,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属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8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580元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练偿还货款49580元。如被告李明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00元,计1540元,由被告李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