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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烟台领航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福山区银河名都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本人家中、乳山市下初镇山前庄村其父亲的养鸡场内,先后3次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福山区银河名都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本人家中、乳山市下初镇山前庄村其父亲的养鸡场内,先后3次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都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