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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张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0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6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张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23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强饮酒后驾驶鲁A885**号三轮车在历山北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与徐静驾驶的鲁A386**号小型轿车、冯黎明驾驶的鲁AJ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静驾驶的鲁A38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静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花费了22372元。原告向徐静垫付了该笔款项,徐静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该事故属实,但对于维修费不认可,到底支付多少维修费不知情,希望能够调解,原告降低一下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强饮酒后驾驶鲁A885**号三轮汽车沿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历山北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案外人徐静驾驶的鲁A386**号小型轿车、冯黎明驾驶的鲁AJ68**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2016年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济(天桥)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静、冯黎明无责任。鲁A386**号车辆送修,徐静花费车辆维修费22372元。后徐静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声明双方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2732元,徐静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同意将该车辆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人保济南分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徐静先行赔付维修费22372元。另查,案外人徐静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以其所有的鲁A386**号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保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中,造成保险标的鲁A386**号车辆受损,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为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所造成的鲁A386**号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A38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徐静,故被告应对徐静承担赔偿责任。徐静将其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被告张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原告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徐静对被告张强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济南分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金22732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22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