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47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详,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能拿婚姻当儿戏,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9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10月,因原告为其女儿办理婚事,原、被告发生纠纷且分居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且结婚时间短,但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应多沟通、多交流,经营好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幸福,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胜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