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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修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修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76号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被告:李修斌。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修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三年共计1656元,逾期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813元,合计3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修斌居住在东盛花园小区B3幢1-XXX室(面积139.34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盛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要求原告一直依法依规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工作,为被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业主应缴纳一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经统计,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506元,共用照明电费15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依法应缴纳的违约金1813元,累计3469元。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修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与东海县东盛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东盛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交纳。收取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业主尚未交费的,视为逾期拖欠有关费用,由所收取年度第一个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为年度欠费总额的每天3‰计算。被告李修斌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三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506元(139.34㎡×0.3元/月*㎡×36个月)、公共电费150元(50元/年×3年),合计165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盛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催款函、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李修斌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电费,其从2013年起至2016年度未按时缴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电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06元、公共电费150元,合计1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分别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修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