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庆伟、金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65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文浩,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冲,系本单位职工。被告罗庆伟,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金良合,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春杰,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浩、王冲和被告陈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伟、金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联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罗庆伟发放贷款7万元,由金良合、陈春杰提供担保,贷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6‰。合同成立后,我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我社经追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罗庆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剩余利息,金良合、陈春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5.借款借据。6.借方传票。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罗庆伟辩称:借款合同等手续都属实,签名也是本人所签。但是原告诉状中称仅还了2643元利息不属实,除了2643元利息,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已把借款期间的利息结清了,总共还了一万多的利息。另外,借款到期后,唐河县联社让我去办理展期手续,当时我和金良合去了,陈春杰没有去,后来就不了了之了。罗庆伟没有提供证据。金良合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是后来借款到期后罗庆伟和唐河县联社换约了,当时我去办了手续,陈春杰没有去。唐河县联社没有把本金收回来就换约,属于严重违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唐河县联社应该追究罗庆伟和他妻子的责任,应该是他和他妻子及父母还款,我们可以协助。另外,贷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了,不是只结了2643元。金良合没有提供证据。陈春杰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上面我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罗庆伟和金良合的签名也都属实。但是这是2013年到2014年的手续。我了解的情况是罗庆伟在2013年到2014年贷款期间按季度已把季度利息结清,借款到期后罗庆伟又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由金良合担保。2014年3月5日后又结了一季度的利息是2643元。所以这笔贷款已经和我没关系了,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陈春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上屯信用社与罗庆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挖掘机,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9.6‰,合同借款人栏签署罗庆伟姓名并捺指印。同日,上屯信用社与金良合、陈春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为罗庆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栏分别由金良合、陈春杰签署姓名并捺指印。合同成立后,罗庆伟在借款现金付出传票借款人处签名,唐河县联社依约将借款7万元支付于罗庆伟。另查明,罗庆伟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利息2643.2元和5532.8元,共计结息8176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唐河县联社与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唐河县联社依约向罗庆伟履行了支付义务。此事实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罗庆伟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金良合、陈春杰为罗庆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罗庆伟辩称诉状中称仅还了2643元利息不属实,其已把借款期间的利息结清了,总共还了一万多的利息;金良合辩称贷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了,不是只结了2643元;陈春杰辩称罗庆伟在2013年到2014年贷款期间按季度已把季度利息结清,2014年3月5日后又结了一季度的利息2643元。因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未提供相关证据,据唐河县联社提交的结息凭证,本院认定已结利息为8176元。金良合辩称借款到期后罗庆伟和唐河县联社换约了,而唐河县联社没有把本金收回来就换约,属于严重违规,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陈春杰辩称涉诉借款到期后罗庆伟又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由金良合担保,所以此笔借款已经和他没关系了,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金良合和陈春杰的辩称,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罗庆伟和唐河县联社之间存在换约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二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金良合辩称唐河县联社应该追究罗庆伟和他妻子的责任,应该让他和他妻子及父母还款。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于唐河县联社和罗庆伟之间,罗庆伟妻子及父母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还款主体。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庆伟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9.6‰利率计算(扣除已结利息8176元)。二、金良合、陈春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罗庆伟、金良合、陈春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