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杰兰,彭德志,高州顺通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尧(系钟杰兰的儿子)。原审被告:彭德志。原审被告:高州顺通手套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瑞波,该公司经理。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杰兰及原审被告彭德志、高州顺通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手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变更(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153.71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24063.29元(29217-5153.71);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钟杰兰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夸大病情的情形,鉴定结论采纳的依据不足。依据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11月9日《出院小结》和高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出院记录》可知,医院记录并没有证实钟杰兰存在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综合高州市中医院DR号为161722的《诊断报告书》可知,钟杰兰存在右肱骨内侧踝少量撕裂性骨折,不存在严重骨折,对于上肢活动度不存在严重影响,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基于钟杰兰遗留有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1.28%认定钟杰兰为10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一审已经向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对于钟杰兰损失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钟杰兰受伤情况尚不能达到10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7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均不合理,应予依法纠正。钟杰兰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我已经要求鉴定机构实事求是地鉴定,既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那么鉴定结论就是有足够依据的,一审评残等级是合理的。彭德志、顺通手套公司述称,一审钟杰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具备资质的,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钟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德志、顺通手套公司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同赔偿钟杰兰各项损失共计699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德志、顺通手套公司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杰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杰兰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钟杰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5787.64元;2、残疾赔偿金17143.8元;3、护理费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评残鉴定费1920元。以上共计为63251.44元。彭德志驾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顺通手套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0,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顺通手套公司已赔偿了27287.64元给钟杰兰。一审法院认为,因钟杰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证实交费费票据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钟杰兰请求误工费11262.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350元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杰兰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客观,依法应不予采信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所为合法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该鉴定所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证据,对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仲支付赔偿款40763.8元给钟杰兰,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15741.35元(22487.64×70%=15741.35元)给钟杰兰。因顺通手套公司未提出反诉,该公司已赔偿给钟杰兰的27287.64元应视为其代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了赔偿款15741.35元,在交强险中支付了赔偿款11546.29元(27287.64-15741.35=11546.29)。该款项顺通手套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或依法另行向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主张。相抵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9217.51元(40763.8-11546.29=29217.51)给钟杰兰。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9217元给原告钟杰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原告负担45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明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内容、委托鉴定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签章等内容,并附有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形式要件合法齐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上诉称钟杰兰住院期间的《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中只记载钟杰兰右肱骨内侧踝少量撕裂性骨折,没有记载其右上肢体存在活动功能障碍或活动功能受限,因此认为钟杰兰的伤势对于上肢活动度不存在严重影响,鉴定结论不客观。××患者病情并予以治疗的机构,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在诊断报告、××患者伤残程度。因此医院的相应文书中没有关于钟杰兰伤势是否对右上肢活动度存在影响的记载并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夸大病情,存在不客观的情形。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钟杰兰一审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合法齐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反驳钟杰兰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李锦杰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