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元福与吴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福,吴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01号原告刘元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学友,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元福与被告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福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友、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福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鲁YHCXXX号小客车行驶至招远市金都花园南门西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8548.92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吴建忠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赔偿6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鲁YHCXXX号小客车行驶至招远市金都花园南门西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药费16751.91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脑内血肿等。被告已赔偿原告60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委托,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到定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刘元福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被扶养人女儿刘某某(2006年2月5日生);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其妻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招远恒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车与原告刘元福相撞,致原告刘元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在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元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51.91元、伤残赔偿金84503.04元【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8795.04元(18323元/年×8年×12%÷2人)】、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0062.9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尚有104062.95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元福各项损失104062.95元。二、驳回原告刘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刘元福负担274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