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项城市教育体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城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3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021954********,住项城市文化西路*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马忠平,该局局长。委托诉��代理人:郭建领,该局法律顾问。原告王王某某诉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5日被告所属单位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以集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辩称:1,该笔款项没有经过集体研究,也没有请示过局领导,系黄永旭的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2、该笔款项系集资款,不是民间借贷。3,因黄永旭个人原因,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无法核实和查明去向,答辩人暂时无力支付。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收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于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收据的款项是集资款,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的印章是被告下属的二级机构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该集资款应属民间借贷,因此对原告的二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是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1月5日,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办公室以集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会计邓丽出具收据,加盖了公章,收据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追要此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款项系被告向本单位职工筹集的资金,且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组织之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项城市教育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