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永君、祝源与宜宾县人民政府等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君,祝源,宜宾县人民政府,杨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赔初2号原告杨永君(曾用名杨永军),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祝源(曾用名祝玉平,系杨永君之妻),女,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海,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志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岳红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云成(原告杨永君之父),男,汉族,194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杨永君、祝源因与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君、祝源,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秦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辉、岳红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云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君、祝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6组合法村民,原告杨永君之父杨云成为户主进行家庭联产承包了本组土地。2015年7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前屋后的土地占用,毁损原告成林树木900多棵,被告强占原告房前屋后的土地,没有进行合理补偿更没有公开告诉原告,毁损原告树木地点不在政府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毁损农民财产的行为程序不合法,其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毁损林木损失6014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家人的身份证复印2份2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口关系;以及享有合法承包土地的事实。3、川国土资公开告(2015)503号、川府土(2004)60号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省国土资源厅提供。证明原告所在社土地部分被批征收的事实。4、搬迁通知回复复印件。县工业园区、拆迁办提供。证明原告分户的儿子对丈量地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讼未过时效的事实。5、照片原件2份。证明原告林木被毁损的事实。6、杨永君、祝源自拟损失清单。(1)转拐处财产①杜仲树l5公分,800棵,价格650元/棵,520000元;②柑子盛果,35棵,价格l00元/棵,3500元;③梨子盛果37棵,葡萄盛果39棵,价格l70元/棵,l2920元。合计为:536420元。(2)屋门前财产。杜仲树15公分,100棵,价格650元/棵,65000元;(1)、(2)项共计损失601420元。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06年高梨村6组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所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被告的征地部门在2006年征收土地时已依法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青苗附着物完成了补偿,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上所有的地上青苗附着物不再具有所有权权属,其无权因该部分土地上青苗附着物的损毁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6组全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被告的征地部门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与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6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高梨村6组全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78.484亩征收为国家所有,并在《协议书》中再次明确“本次征地属全部征用,被征地社全部解体”。届时,高梨村6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收。在前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的征地部门按约向高梨村6组发放了该村全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并以户为单位向杨云成户(原告杨永君当时是家庭成员)发放了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杨永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上述款项,未提出异议。高梨村6组于2006年统征解体后,高梨村6组全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依法被征收为国家所有,被告的征地部门已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青苗附着物作出了补偿,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权属不再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该行政机关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由于该土地及其地上青苗附着物已经被征收了,权属已经不再属于原告,不属于其合法权益,故其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称的林树被毁损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以被告为赔偿主体提出国家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在开展“天柏组团柏溪片区铁路以北(50米道路以西)规划地块及道路”项目建设前,清理、平整土地的行为是在土地被征收、补偿后将该部分土地使用前的一种土地附着物清理行为。不是被告职责和职权行为,被告也不是行为实施人。即使是原告因为该清理行为受到了损害,也不是因被告行为而受到损害,被告不是赔偿主体。三、行政行为未确定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重要前提。本案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未确定违法时,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基本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不应当成立。综上所述:诉讼所涉及的有关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上所有的地上青苗附着物已按政策规定获得补偿,不再具有所有权权属,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2003年10月24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宜县府发(2003)203号],4、2004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60号],5、《征用土地协议书》,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收据复印件,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10、通知复印件,11、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北新区铁路以北规划地块及道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第五批建(构)筑物及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的公告[宜县国土资公(2014)92号],12、《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天柏组团柏溪片区铁路以北(50米道路以西)规划地块及道路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宜县府函[2013]281号),13、领款通知复印件,14、宜宾商业银行南兴支行情况说明复印件,15、柏溪镇高梨村6组关于杨云成户相关情况的说明,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人杨云成书面述称:被告宜宾县政府毁损的财产实际是原告的(我儿子媳妇的),与我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照片”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林木被毁损的事实是被告所为;对第6号杨永君、祝源自拟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编造的,没有法定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2006年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所与原告所在社的征地协议,不能说明原告承包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的事实。之后原告不清楚自己是何种原因参加的养老保险,农转非和养老保险与被告是否合法安置不能等同,参加养老保险与合法足额补偿原告没有关联性。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出具限期原告搬迁青苗公告没有通知到原告个人,其丈量依据不是合法机关出据,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完全模糊,不能辩认事实。对第27-49页证据异议为,这是被告文件。在前案第三人杨云成诉讼案中,被告已经承认只是对其父亲杨云成进行补偿,对原告还没有补偿,说明被告完全不顾事实说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老百姓进行欺骗,故意降低政府公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照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6号杨永君、祝源自拟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其损失,不予采信。2、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君、祝源原系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原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1999年10月10日),高梨村六社与第三人杨云成签订一份编号为56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书》承包了高梨村六社集体承包土地1.68亩,承包期限2000年至2029年。2003年10月24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以【宜县府(2003)203号文件】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报请《关于2003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拟征用地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8、9组、革坪村沙湾组、高梨村6组范围内集体土地共计50.0035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04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宜宾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川府土(2004)60号《关于宜宾县2003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且将被征地单位1040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并由被告按照省委、省政府川委发【2004】1号《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和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2006年6月30日,宜宾县土地统征事务所与柏溪镇高梨村六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118990.55平方米(约178.484亩)。《协议书》签订后,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征地部门按当时征收政策及《协议书》约定向高梨村6组按户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费用。2006年9月7日,原告杨永君代表家庭成员签名确认领取1.68亩承包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4110元,9日领取夫妻创业补助金、生活费等补偿款共计44500元(其中创业补助金30000元)。2006年8月3日原告杨永君全家登记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7月6日(参加工作时间)原告杨永君、祝源办理了社保。由于征收的土地当年未使用完,原告杨永君、祝源使用部分已征用的土地栽植树木、葡萄。2014年7月20日,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北新区铁路以北规划地块及道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第五批建(构)筑物及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的公告依据【宜县国土资公(2014)92号】,清点杨永君、祝源占用征收土地栽植树木、葡萄面积21.1×14.1=297.51平方米。2014年9月2日,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向杨永君发出的《搬迁通知》载明:(1)在前期项目征地已按照程序补偿,本次项目涉及到杨永君户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原已补偿)依法按照程序进行了清点登记张榜公示,并依据《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天柏组团柏溪片区铁路以北(50米道路以西)规划地块及道路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宜县府函[2013]281号)规定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了补偿金额。公示期间杨永君、祝源未提出书面异议。同年9月3日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将杨永君户的青苗补偿款714元存入宜宾县育才路南兴商业银行并告知杨永君,视为已补偿。请杨永君户务必于2014年9月5日前领取青苗补偿款并将上述范围内的青苗搬迁完毕,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因项目建设需要,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栽种树木占用的国有土地。原告请求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赔偿强制毁损林木损失6042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君、祝源所在的柏溪镇高梨村六社土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原告杨永君代表家庭成员签名确认并领取了承包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等补偿款项。原告杨永君、祝源不应再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作物,不应因此而获得赔偿。宜宾县人民政府在实际使用该土地时,已对原告杨永君、祝源擅自占用征收土地栽植的树木、葡萄进行清点丈量,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了补偿金额并张榜公示,杨永君、祝源未提出异议。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将杨永君户的青苗补偿款714元存入宜宾县育才路南兴商业银行并告知杨永君,祝源占用已征土地种植的作物已得到补偿,杨永君、祝源并未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君、祝源的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汝林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