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08号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98571787D。法定代表人朱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满,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新世纪大厦12幢1单元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98813295。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无极绳连续牵引车1台,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无极绳连续牵引车SQ-100/132B单价110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31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计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55%,其余1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同时双方签订了《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案外人接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设备保质期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明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属实,但却以案外人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要求延期。此后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上述理由要求延迟,导致原告货款110万元长期无法回收,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万元,合计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极绳连续牵引车SQ-100/132B,单价110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31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货款计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55%,其余1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案外人接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在对账结果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极绳连续牵引车技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案外人接收并验收合格,且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在企业询证函中,被告也对欠原告货款110万元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山西巨力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