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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邓艳丰、张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邓艳丰,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554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30408。负责人黄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邓艳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印海,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宋献飞,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邓俊福,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贺学敬,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郭山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邓艳丰、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郭山孬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艳丰、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邓艳丰借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邓艳丰2015年6月12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并由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要求被告邓艳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山孬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3年我没有担保过,2014年6月13日的一笔担保过。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艳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献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邓俊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贺学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印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邓艳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棉纱;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30‰,之后每笔借据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同比例调整执行,不分段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对被告邓艳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邓艳丰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邓艳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艳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邓艳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邓艳丰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邓艳丰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要求被告邓艳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艳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张印海、宋献飞、邓俊福、贺学敬、郭山孬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艳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庞红梅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