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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先支付王某1800元,剩余1241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800元及案件受理费78元。本案执行费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92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