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安武、周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安武,周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1民初1406号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被告:谷安武。被告:周杏梅。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安武、周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另675元予以退还。审 判 员 蒋云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婷校对责任人:蒋云飞打印责任人: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