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晓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08号罪犯王晓军,曾用名王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晓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1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晓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6.3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晓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