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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许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许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268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革。原告夏靖与被告许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14.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17129.43元(暂算至2016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5214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元,被告分12期归还,还款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还款4357.39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归还款项预存至被告专用账户,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代为划扣,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但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14.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17129.43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房修楼、郭刘洁虽然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