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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凤钱与黄建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钱,黄建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53号原告:林凤钱。被告:黄建林。原告林凤钱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建林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建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凤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建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并由原告林凤钱及案外人黄建根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黄建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林凤钱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500元,其余借款本息由案外人黄建根代为偿还。偿还后,被告黄建林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凤钱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