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911号原告:李晓华,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3815.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之夫晋华强在被告处购买借款人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54000元,且保险期间内不变。2015年8月28日,原告之夫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营业部理赔30184.58元,用于支付原告之夫未偿还的贷款,下余23815.42元被告拒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辩称,××猝死,不是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农行鹿邑支行支付31684.58元,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现场检验情况、晋华强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夫系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猝死身故,不是因为意外事故死亡。经审查,被告认为××死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之夫系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被告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第一受益人给付31684.58元,保险金已经履行完毕,且报案单证明晋华强系心脏猝死身故。原告认为,保险金额为54000元,被告共计已经赔付31684.58元,下余22315.42元未赔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公司已经向农行鹿邑支行赔付保险金31684.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借款人晋华强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证明自身疾病,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晋华强对以上免责条款予以了解,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认为,投保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的免责赔偿范围,且被告已对第一受益人进行赔付,足以证明其免责条款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保险合同,原、被告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4000元;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若未指定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被告对被保险人贷款本金予以赔付,而未向被保险人之妻即本案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保险金额54000元在赔付贷款本金余额31684.58元后,下余22315.42元应当由原告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引起的死亡,从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明显不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华保险金22315.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威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