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缪业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丁臻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蕴姿,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贤,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缪业发,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9517。上诉人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威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威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缪业发分别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在大威公司从事叉炉工作。2014年11月5日,大威公司组织包括缪业发在内的员工进行体检。缪业发经××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疑似尘肺病和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2015年4月20日,缪业发经该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5月11日,缪业发就其上述疾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中山市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大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缪业发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20日,大威公司就缪业发的上述疾病向中山市××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同年5月28日,大威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受托人为张xx、戚xx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表、关于缪业发××一事答复书,认为缪业发所患的矽肺壹期与其无关,不应认定缪业发的××为工伤。同年6月30日,××诊断鉴定办公室的结论,故中止处理该案。同年7月24日,中山市××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中卫职鉴(2015)第2号××诊断鉴定,认定缪业发为矽肺壹期。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缪业发、大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戚xx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市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于2015年9月8日作出11088号决定,认定缪业发于2015年4月20日经××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矽肺壹期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1日送达大威公司,同年9月16日送达缪业发。大威(中山)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1088号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缪业发系大威公司的员工,××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缪业发是否在大威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矽肺壹期,从而判定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根据缪业发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及其对缪业发、张xx、戚xx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缪业发是在大威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矽肺壹期,并要求大威公司就缪业发的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大威公司虽不确认缪业发的疾病属于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缪业发的矽肺壹期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市人社局作出11088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大威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威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缪业发已自述xx年xx月至xx年xx月期间从事石场运输工作,其到大威公司工作时,大威公司已提供防尘口罩等防护用品。大威公司认为缪业发长期从事石场运输,接触粉尘是导致其矽肺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并非是在大威公司工作时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认为大威公司举证不能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而大威公司已经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鉴定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等证据,可以反驳缪业发主张的工伤。故一审法院认为大威公司举证不能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108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诊断鉴定书》,缪业发的××危害接触史记载缪业发自述的接触史为xx年xx月至xx年xx月从事石材运输;xx年xx月至xx年xx月期间均间续有在大威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打磨、擦炉工作,日工作10至12小时,接触粉尘。大威公司提供的职业史为缪业发xx年xx月至xx年xx月均在大威公司浇铸车间从事叉炉工作,接触粉尘、噪音,日工作时间12小时,带防尘口罩、耳塞等防护用品。××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2月12日对大威公司的前处理车间振壳岗位、后整车间喷砂岗位空气中矽尘总尘浓度进行检测,结论是两个岗位的矽尘长时间采样样品浓度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的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缪业发被诊断为××的事实大威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缪业发的××是否与其在大威公司工作的工作环境有关大威公司持有异议。故审查本案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市人社局认定缪业发的××与其在大威公司的工作环境相关事实是否充分。××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缪业发作出的××诊断鉴定,该鉴定的依据包括了缪业发和大威公司对××危害接触史的陈述,两方的陈述均证明缪业发在大威公司工作的浇铸车间存在接触粉尘的环境,××预防控制中心对大威公司车间空气中矽尘的浓度检测,亦检测出浓度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的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据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根据缪业发被确诊为矽肺壹期和其在大威公司工作环境的检测结论,认定缪业发所患××与其在大威公司的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而作出由大威公司承担缪业发××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大威公司称缪业发在1996年至2004年期间从事与其公司无关的石材运输工作,缪业发在大威公司工作期间有带防尘口罩、耳塞等防护用品,故缪业发的××与大威公司的工作环境无关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大威公司的工作环境存在矽尘危害是缪业发被诊断为××最直接工作环境因素,已经足以成为其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其为职工提供防护用品是基本的防护义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于大威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威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