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198号原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恩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案外人伍某某驾驶沪D6XX**号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28.5公里处近高科路附近,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皖M1XX**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在车辆修理费86,0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施救费5,920元、评估费2,42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且应考虑折价率。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案外人伍某某驾驶沪D6XX**号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28.5公里处近高科路附近,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皖M1XX**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维修费约为人民币86,000元。另查明,沪D6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6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确系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折旧率的辩称,缺乏合理依据,故对车辆修理费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9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420元,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3项确认损失额共为94,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2,34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92,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