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林与被告陶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林,陶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18号原告刘爱林,又名刘爱玲,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陶寿文,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爱林诉被告陶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林诉称,原、被告曾系同村邻居。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帮他人借款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1042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42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陶寿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陶寿文向刘爱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份左右,陶寿文又向刘爱林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陶寿文结欠刘爱林借款本息合计51042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1042元)。陶寿文收回前述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刘爱林,载明借款金额为51042元,月利按1.5%计算,2014年8月归还6000元,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陶寿文未归还借款,经刘爱林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陶寿文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爱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爱林借款51042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陶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