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甲,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通过夸大个人能力、虚构社会关系,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程某驾驶证不降级为由,骗取程某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赵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乙退赔被害人程文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