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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焦文军、于晓诉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军,于晓,赵德生,李函,赵雪荻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739号原告焦文军,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贺欣红,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晟盟���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贺欣红,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生,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函,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雪荻,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焦文军、于晓诉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原告焦文军、于晓及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军、于晓诉称,二被告赵德生与李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两原告于2009年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三分利标准支付利息,而且,还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两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但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欠两原告借款本金945000元,利息978950元(起诉之后应偿还的逾期利息未计入)。然而,早在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就已经与被告赵雪荻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该房产赠与赵雪荻,并且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证处于当天做出(2011)沈西证民字第4757号《公证书》,对《赠与合同》的内容加以确认。被告赵雪荻是该房产产权人。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赵德生与李函在尚有大部分借款本息未还的情况下,仍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赵雪荻,实质是为了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1和被告2将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房产赠与被告3的行为;被告赵雪荻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房产变更至被告赵德生、李函名下,如不能变更登记过户,在被告赵德生、李函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赵雪荻应当依照(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折价补偿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未应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文军、于晓与被告赵德生于2009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德生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约定付息方式为被告赵德生先期付息30000元,于2009年5月18再付息6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偿还全部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9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180000元,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24号8-9门的房产抵押给两原告,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德生与李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函亦在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先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70000元,此后二被告开始陆续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原审一审中主张的具体偿还数额按照时间顺序依次为:2009年5月20日偿还60000元,2009年9月18日偿还利息90000元,201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0年6月23日偿还30000元,2010年6月29日偿还30000元,2010年7月6日偿还10000元,2010年8月7日偿还30000元、2010年9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0年9月27日偿还3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偿还35000元,2011年4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5月5日偿还5000元,2011年8月5日偿还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70000元,2011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8月偿还100000元。针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其在原审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或代收人焦文杰出具的收条、取款回单以及存单等还款凭证,其中,原告对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5月5日的存款回单、2010年10月13日的取款回单以及2011年4月8日由焦文杰出具的收条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23日的手写凭条与2010年6月29日的存单实为同一笔还款,而另外四张存单、一张取款回单以及一张收条中显示的收款人均为焦文杰,并非本案原告焦文军或于晓,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欲以证明焦文杰与被告赵德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此六笔给付焦文杰之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则主张焦文杰实为偿还借款的代收人,且被告不仅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而且包括事先扣除���30000元利息在内,已经多给付原告13万元。关于被告还款金额是否已付清本息,被告偿还本金两次,共计5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实际给付本金为970000元,故借款利息实际应给付金额为970000元*3%*6个月=170460元,被告于借款期限内仅在2009年5月20日偿还利息60000元,故按照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借款利息为174600元-60000元=114600元。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于当天未付清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自2009年8月19日起,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其第一次偿还本金之日,即2011年4月8日止,共偿还利息295000元,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其第二次偿还本金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止,共偿还利息375000元,总计偿还原告利息670000元。而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被告应当还息为970000元*3%*19个月+970000元*3%÷30天*21天=573270元,而670000元-114600元(未还借款利息)-573270元=-17870元,即截止被告第一次偿还本金之时,其所还利息总额尚不足以付清当时应当付清的利息,差额为17870元。按照3%利率计算,17870元相当于偿还了:17870元÷(970000元*3%÷30天)≈18天,故自2011年4月8日起向前推算18天为2011年3月21日,即被告总计偿还的利息670000元相当于偿还至当天,对于之后未还的利息,因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自2011年3月22日起,二被告应当继续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4月8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我院于2015��8月19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73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一、被告赵德生、李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文军、于晓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赵德生、李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文军、于晓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赵德生、李函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赵雪荻与被告赵德生、李函系父母、子女关系。赵德生、李函、赵雪荻向原审二审提供了我院(2008)沈铁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赵德生、李函欠赵雪荻借款238万元,同意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私有房屋一处转让给赵雪荻,抵偿238万元欠款”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德生、李函与其女赵雪荻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门市赠与被告赵雪荻,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1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原告主张被告赵德生、李函在借款本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被告赵雪荻,该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其赠与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7张、转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1份、房产档案一份、2011年沈西证4757号公证书一份、赠与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契证一张,(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撤销的二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关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其与被告赵德生、李函于2009年即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清本息,至起诉时止,原告之债权已然为到期债权;关于被告赵德生、李函的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二原告的到期债权,应当由债务人即二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在无偿转让房产之后,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现因被告赵德生、李函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本院认定被告赵德生、李函尚不具备还款能力,其无偿转让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债权。关于(2008)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本案涉案房屋赠与行为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被告赵德生、李函以赠与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给赵雪荻,时隔三年之久,其赠与行为并不能视为是赵德生、李函履行(2008)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义务,如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也不应以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赵德生、李函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房产赠与被告赵雪荻的行为;二、被告赵雪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4号8-9门,建筑面积447.56平方米的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赵德生、李函名下,如不能变更登记过户,在被告赵德生、李函不能清偿原告焦文军、于晓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赵雪荻应当在如下财产数额范围内折价补偿给原告焦文军、于晓:1、借款本金470000元;2、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2��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赵德生、李函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一审公告费790元,由被告赵德生、李函、赵雪荻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