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张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80年6月8日出生,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成员。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2月起任高平市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兼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高平市人。2015年4月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高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郭象明,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郭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高平市某村启动城中村改造,因相关手续未办,迟迟没能动工。2012年9月,在时任高平市纪检委书记张某丙(另案处理)给相关监管部门打招呼予以关照下,被告单位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未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开始建设城中村改造A区工程。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决定并具体实施,向张某丙行贿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在单位行贿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单位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郭象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1、单位行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本案中张某甲给张某丙送钱的目的是协调办理手续及为施工提供便利,张某丙所在单位没有办理手续及管理施工的职能,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客体。2、张某甲给张某丙的款项是张某甲个人所有的款项,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行贿数额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单位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高平市某村启动城中村改造,后桥北居委成立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因相关手续未办,迟迟没能动工。2012年9月,在时任高平市纪检委书记张某丙(另案处理)给相关监管部门打招呼予以关照下,被告单位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未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开始建设城中村改造A区工程。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决定并具体实施,向张某丙行贿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2、中共高平市委办公厅文件、会议纪要证实:时任纪检委书记张某丙为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包片领导。3、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及桥北居委关于桥北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及会议记录等材料。4、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证明材料。5、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出具的A区回迁楼工程的情况说明。7、张某丙的相关证明材料。8、被告人张某甲任职的相关文件。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10、讯问张某丙的笔录证实:2009年左右,某搞回迁住宅楼建设,我是包片领导,张某甲找我说相关工程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想让我帮忙协调相关部门,我就和市规划、城建、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协调,推进了工程进度,张某甲为了感谢我,2012年年底,张某甲在我的车上给了我30万元现金。11、证人许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高平市住建局局长。桥北居委拆迁安置楼是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的,时任纪委书记张某丙曾催促工程进度,和我说过要敢于担当开绿灯,加快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但相关手续还未办理。12、证人许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高平市住建局副局长,2013年初,张某丙和我说过要加快桥北改造项目涉及修建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批。13、证人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国土资源局局长。2013年的时候,当时纪委书记张某丙给我说过帮助办理某拆迁安置楼的土地手续,因该村是实施旧村改造,高平市政府未批复该村实施方案,到目前为止该土地无法实施供应,现两栋楼主体已经完工。14、证人牛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高平市公安局副局长。以前担任高平市行政管理城管局局长期间,大概是2012年,纪检委书记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对某在建的住宅楼安置工程予以关照,让他们边施工边办理有关手续。15、证人张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现在是某委主任。2012年4月份,桥北居委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与晋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建设了城中村改造项目A区两栋楼,2014年6月份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封顶,至今我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有关手续未办理下来。(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纪检委书记张某丙行贿30万元,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设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告人张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郭象明关于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包片领导张某丙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张某丙向高平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打招呼予以关照,高平市某村城中村改造A区工程才得以在未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开工建设,后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为感谢张某丙的帮助,由被告人张某甲决定并亲自将3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丙。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符合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另外,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要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张某丙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给予张某丙现金,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追究其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郭象明辩护向张某丙行贿的钱系张某甲个人款项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为感谢张某丙对该委员会的帮助,在委员会账户无钱的情况下,自己先行垫付了30万元给了张某丙,张某甲多次供述这笔钱会在村委帐中予以报销,本院依法认定这30万元系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向张某丙行贿的款项。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郭象明辩护的单位行贿数额的问题,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仅是对个人行贿等规定有新的解释,对单位行贿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施行)》的规定,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委员会犯单位行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