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卫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卫军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志强与王卫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王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被上诉人王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卫军向原告王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志强现金60000元,经手人:王卫军”。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举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经手人:王卫军”,该份借条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志强承担。上诉人王志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事期货投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请求:1、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卫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卫军向其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期货款6万元,但未曾向上诉人分过红,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将双方的投资期货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卫军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借条客观真实,能反映出本案事实发展过程,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王志强委托被上诉人王卫军进行期货投资,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王卫军支付期货款60000元。委托期货投资期间有盈有亏,至2010年11月6日,双方经算账,王卫军尚欠王志强60000元,王卫军向王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强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经手人:王卫军”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志强在一审程序中以借条为据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支付期货款的收条,认可了其委托被上诉人王卫军进行期货投资的事实,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应直接变更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08年10月10日向王卫军支付期货款60000元,委托期货投资期间有盈有亏。至2010年11月6日,双方经算账,王卫军尚欠王志强60000元,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终结委托理财事项并对债权债务予以确定,故上诉人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王卫军返还6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及法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案由确定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志强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卫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