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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新谊大楼315室以打美容针进行微整形的方式,向被害人谢某销售溶解酶针剂并收取报酬人民币400元及定金人民币70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打美容针进行微整形的方式向被害人谢某销售溶脂针剂、“J-CAIN”,并收取报酬人民币3100元。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J-CAIN’’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相关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