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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覃贵玉与秦远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贵玉,秦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444号原告:覃贵玉,女,1956年8���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霞,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被告:秦远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覃贵玉诉被告秦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2997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在大足区自己的院坝焚烧垃圾,被告秦远华认为原告焚烧垃圾产生浓烟影响其岳母家吃饭,于是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胸部。原告拨打了110报警,随后原告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8天,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次纠纷进行走访调查并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未达成协议。因此,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王先涛女婿,王先涛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30日系王先涛生日,当日19时许,被告秦远华等在王先涛家吃饭,原告在自家院坝焚烧垃圾产生浓烟,被告认为浓烟影响到其岳父家吃饭,遂到原告院坝,直接用脚将火踩灭后返回。被告返回后,原告又再次进行垃圾焚烧,被告第二次前往原告院坝灭火,原、被告双方先口角后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大量原告头部一下,推了原告胸部一掌,致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接出警,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对被告秦远华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永川医院进行了门诊急诊,并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基本一致,遗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4月11日,原告往重庆医科大学永川医院进行了门诊随访。前述治疗经过共计花费医疗费16295.12元。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覃贵玉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医科大学永川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反映,原、被告双方相互抓扯并扭打致原告受伤,属于一般人身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被告均应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自家院坝焚烧垃圾,被告认为产生的浓烟对其岳父家吃饭产生影响,应当与原告语言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请村委等相关部门调解解决,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而事实上被告两次前往均未与原告语言沟通,便直接用脚灭火,导致双方先口角后抓扯,且在抓扯中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手推了原告胸部是致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然,原告与被告岳父作为多年邻居,在焚烧垃圾时,应当考虑到浓烟是否会对邻里产生影响,在被告第二次上前灭火后,原告应当意识到可能已经对邻居产生了影响,即便被告行为不当也应当克制包容,但原告与被告口角并抓扯也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过错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为:1.治疗费16295.12元(含门诊急诊,住院及院外门诊随访产生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3.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误工费,覃贵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举示继续务工证明,不支持;6.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无遗嘱,不支持;8.后续治疗费,支持鉴定意见确认的5000元。前述损失共计24895.12元,由被告承担24895.12×70%=17426.58元,余下24895.12×(100-70)%=7468.54元由原告覃贵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贵玉因侵权遭受的损失17426.58元;二、驳回原告覃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覃贵玉负担50元,被告秦远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