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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朝阳仁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仁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仁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吕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颀,女,该厂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被执行人: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申请执行人朝阳仁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朝阳仁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44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2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中贺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