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闫志浩、丁会业等与王传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浩,丁会业,孔凡芳,闫某甲,闫某乙,王传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4953号原告闫志浩,农民。原告丁会业,农民。原告孔凡芳,农民。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被告王传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志浩、丁会业、孔凡芳、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王传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志浩、丁会业、孔凡芳、闫某甲、闫某乙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志浩、丁会业、孔凡芳、闫某甲、闫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志浩、丁会业、孔凡芳、闫某甲、闫某乙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