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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字第9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段贤德与深圳市华益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贤德,深圳市华益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9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贤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益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邹强。委托代理人宁文。委托代理人梅海霞。上诉人段贤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益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提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查明,段贤德在本案的仲裁阶段提交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没有截止期间,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该劳动合同加盖华益盛公司行政专用章,华益盛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其公司有行政专用章,但该份合同加盖的行政专用章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段贤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在本案的原审阶段,华益盛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同样加盖华益盛公司行政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华益盛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段贤德在另案诉讼中提交,华益盛公司认为该合同可能系因仲裁庭曾质疑段贤德的工作不包括填写合同,故段贤德又重新制作。华益盛公司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华益盛公司另提交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加盖华益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华益盛公司不确定劳动者签名是否为段贤德本人,段贤德亦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又查,段贤德与华益盛公司追索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段贤德工资结构实行8200元/月包月工资制度,该包月工资制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贤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3民终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判决中认定华益盛公司已支付段贤德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该工资数额根据段贤德确认的出勤情况以及之前的工资计算方式核算,确定华益盛公司已足额支付段贤德此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益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段贤德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底薪工资差额154490元以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关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底薪工资差额问题。段贤德主张其底薪工资差额系指底薪7550元与工资表上实际发放的底薪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段贤德与华益盛公司追索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粤03民终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可作为认定的事实的依据。(2016)粤03民终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段贤德包月工资每月8200元有效且华益盛公司已支付段贤德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数额系根据段贤德确认的出勤情况以及之前的工资计算方式核算,确定华益盛公司已足额支付段贤德此期间的工资。而本案华益盛公司对段贤德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的计算和发放方式亦与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的计算和发放方式相同,故段贤德再主张底薪7550元与工资表上实际发放的底薪之间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于本案三份劳动合同,本院分析如下,华益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加盖了华益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华益盛公司不确定劳动者签名是否为段贤德本人,段贤德亦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对该合同是否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加盖行政专用章的劳动合同,此两份劳动合同均为段贤德单方提交,但华益盛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加盖行政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属实,可认为华益盛公司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与段贤德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而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惩罚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证据,从而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非作为劳动者谋取法外利益的手段。故若加盖行政专用章的劳动合同系华益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段贤德要求华益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加盖行政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并非华益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华益盛公司未与段贤德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本案段贤德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其于2014年6月20日用工满一年,故其请求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贤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段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