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一某(2011年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6年以来夫妻矛盾不断升温,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一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斯柯达轿车一辆,现价值10万元,请求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一年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感情更加深厚,只是因为近两年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婚外情,且现在仍与一名女子在葫芦岛租房同居,因此原被告才有些矛盾,但是念及夫妻感情,家庭完整及子女成长等问题,被告慎重考虑对原告的出轨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上述因素,放弃离婚想法。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家庭,从现在看来较为幸福,破坏家庭的完整抛开其他因素单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极为不利,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想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自由恋爱,2011年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一女李一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是不能解决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以达到夫妻和睦生活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