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677号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委托代理人:高国超,男,汉族。被告:龚传义,女,土家族。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借款人每月偿还本金2222.22元、利息16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出现逾期满3次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8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出借给被告2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逾期满3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龚传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锦晖小贷2015微借字第112501号),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的固定利率计算;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4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222.22元、利息160元。若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出现逾期满3次的,原告可以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超过3期,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月利率1.44%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已连续超过3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按照月利率1.44%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龚传义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