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马春梅、刘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刘丽萍,马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梅、刘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军、被上诉人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被上诉人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3小时后报警,无报警人姓名以及事故车辆等情况,且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队未出警,故不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左玉喜及马春梅没有及时报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通过对刘丽萍的简单对话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得出刘丽萍颅脑损伤致中度至重度痴呆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所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要求刘丽萍补缴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组织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作出时也未进行质证就直接予以采信,显然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丽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丽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的客观事实存在,由当事人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还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也是有依据的,马春梅没有报案,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鉴定,鉴材在一审中经过质证,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中心的资质毫无疑义,一审采用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庭审后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马春梅没有报险是因为马春梅不清楚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春梅辩称,我上车倒车时后面没人,我刚倒了一米的距离,后面就有人喊,我下车扶起对方,对方说没事,休息了一会然后去市医院看病,忙着看病我就没有及时报案,但对方报案了,对方起草的协议书我大概看了一下就把字签了,一审鉴定结论是有问题的,我认为交通事故不是实际发生的。原审原告刘丽萍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马春梅驾驶陕B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王益区公园路人行道倒车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开车离开现场将原告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被告马春梅仅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6154.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1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17310.3元。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为341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9718.3元。由被告马春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马春梅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辩称除了垫付1000元外,还支付了1909.66元医药费。被告认可原告起诉时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对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马春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无事故现场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划分原、被告责任;二、原告受伤严重,但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日期不是事发当日;三、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及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只通过与原告的简单对话得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的结论,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马春梅驾驶陕B838**小型普通客车在王益区公园路铁路道口南侧幺幺茶叶店前人行道倒车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刘丽萍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春梅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去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丽萍的丈夫邓参军于事发当日上午11时15分(手机号1899291****)报警,报警内容为:王益区公园路道口对面,一辆面包车将一位环卫工人撞伤,已无现场,伤者在医院。2014年10月22日至24日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月25日至12月2日住院治疗38天,入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春梅手写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本人驾驶陕B838**号小车在铜川公园路口倒车,不慎碰到环卫工刘丽萍,而后用事故车辆将伤者刘丽萍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朋友的车有急事到外地回不来,暂时我与主家商量私了,有病看病、本人绝对会配合。无事故现场。”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刘丽萍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全部由马春梅负担。另外,马春梅另付刘丽萍补偿费和后期治疗费壹仟元,双方私了,不用交警队处理和出具任何证明,以后发生此事故的纠纷和矛盾与交警队工作人员无关,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意,马春梅(捺印)。同意,刘丽萍(捺印)。”2015年1月26日,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丽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丈夫邓参军书写事故情况说明书一份,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证明,并盖章。2015年6月11日,马春梅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铜川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鉴材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7月1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说明函:你院委托的刘丽萍伤残等级鉴定,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鉴定理由,刘丽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智力障碍,申请人要求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超出我机构的执业范围,请先行精神病鉴定后再行其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保险公司送达情况说明函后,保险公司同意先做精神病鉴定。2015年7月27日法院委托对刘丽萍是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智力障碍,如造成精神智力障碍,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丽萍2014年10月22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2015年12月2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丽萍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属四级伤残。2016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只通过对被申请人的简单对话,且未见医学智力检测报告,得出被申请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的结论依据不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马春梅系肇事车辆陕B838**车驾驶人,马春梅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庭审中,马春梅称其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借用赵继平的车辆。陕B83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继平,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陕B838**号车辆在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左玉喜。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关于保险公司称马春梅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马春梅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不知道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查到一份保单已过期,原告起诉后,其与赵继平联系才知道有保单,才向保险公司报的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无事故现场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马春梅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倒车将环卫工刘丽萍撞倒后,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系伤者丈夫事后报案,但已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春梅将原告送往铜川市医院救治,未报案。在医院救治中原告丈夫邓参军电话报案,但已无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马春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马春梅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继平,但其作为车辆的借用人、使用人,在驾驶车辆中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及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双方虽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未将该约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条件,因此,保险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只通过与原告的简单对话得出的原告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的结论,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案在诉前经原告单方委托市人民医院作出鉴定后,因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市中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马春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马春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54.30元,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王益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及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的工资表,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按照原告两份工作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合计9000元;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2人护理,但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入院时2014年10月25日长期医嘱单载明需1人护理不符,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更具客观性,故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38天,故护理期按照38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每天按照80元38天=3040元,支持30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11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四级伤残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药费48294.3元(住院费471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341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01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丽萍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60元。剩余医疗费38294.3元、残疾赔偿金248164元,合计28645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萍医疗费38294.3元、残疾赔偿金161705.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0000元,不足部分残疾赔偿金86458.3元由被告马春梅承担,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马春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萍医疗费38294.3元、残疾赔偿金161705.7元;三、被告马春梅赔偿原告刘丽萍残疾赔偿金86458.3元,扣除被告马春梅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刘丽萍85458.3元。四、驳回原告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刘丽萍负担367.50元,由被告马春梅负担2278.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马春梅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刘丽萍在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的工资表,法庭多次找该宾馆核实,但该宾馆称原件丢失,无法供法庭核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刘丽萍在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打工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发生;2、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否采信;4、误工费的认定问题。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当日马春梅手写事故发生经过称:“2014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本人驾驶陕B838**号小车在铜川公园路口倒车,不慎碰到环卫工刘丽萍,而后用事故车辆将伤者刘丽萍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马春梅在二审中虽然认为该经过是在交警要求下书写,事故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书写时是在胁迫等非自愿情况下书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亲自书写的经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应以当时马春梅手写的经过为准,因此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实际发生。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及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双方虽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不能因未及时报险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保险公司提出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只通过与原告的简单对话得出的原告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的结论,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资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但本案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是上诉人提出要重新鉴定,王益区人民法院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提出再次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丽萍在一审中主张了三个月,每月3000元,并提供了铜川市王益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及铜川市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上诉人及马春梅对铜川市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该宾馆拒不配合,以各种理由推脱,铜川市王益区君诚商务宾馆的三份工资表无法与原件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刘丽萍的误工费应以其在铜川市王益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工资每月1500元作为认定标准,计算三个月即4500元。刘丽萍的损失为:医药费48294.3元(住院费471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341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403518.3元。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除针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王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5)王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0元,共计120000元。四、变更第三项为: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丽萍残疾赔偿金81958.3元,扣除马春梅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刘丽萍80958.3元。五、驳回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646元,由刘丽萍负担367.50元,由马春梅负担2278.5元;鉴定费1560元由马春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刘丽萍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