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庆业与严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业,严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2560号原告孟庆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金飞,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胜明,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业诉被告严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新村小区从南向北第4排、从东向西第2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14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索要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由案外人鲍向业出售给被告。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建人,且与鲍向业有合作关系,故向原告出具欠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合法批建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因购房款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欠其购房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原告的请求涉及到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及该房屋权属的确认。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退还原告孟庆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