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特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卷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特54-59号申请人: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黄洞三路2号煜锋科技园1楼B区。法定代表人:黄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敏林,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卷雄,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申请人:尹业良,男,汉族,1991年7月5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申请人:刘旭栈,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广西平南县,被申请人:蒙梅形,女,壮族,1989年1月4日生,住广西天等县,被申请人:李叶平,女,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申请人:王金平,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申请人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恒太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理由如下:恒太公司与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恒太公司业务人员经人介绍与私营模具厂老板尹业友结识,双方达成模具委外加工协议,由尹业友自有模具厂组织生产模具,模具生产完成后交付给恒太公司。尹业良先前就在尹业友私营模具厂上班,受尹业友雇佣,由尹业友发放工资。后尹业友因自身经济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恒太公司部分工作人员暂借资金发放工资,日后向资金出借者归还,恒太公司基于帮助尹业友渡过经济难关,同时也为了与其私营模具厂达成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答应了其请求,同意其相关工作人员暂借其资金用于支付工资。后因恒太公司发展的需要,同时为了整合资源,恒太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开始提出将收购尹业友的模具厂,并将其搬迁至五联工业园。由于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对恒太公司收购事宜严重不满,认为其影响其生活,在尹业友工厂开始工作怠慢,制作模具周期严重拖期,对模具无法达成向恒太公司交期,导致恒太公司被其下游客户多次投诉并罚款。恒太公司向尹业友提出,为了推进收购事宜的顺利进行,建议其整顿工厂里的消极怠工行为。恒太公司正常合理的建议引起了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的不满,因其雇主无力对其做经济补偿,且恒太公司已经在推进与尹业友的收购过程,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趁机将其雇主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恒太公司。故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71-76号终局裁决。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称其均认可该终局裁决,恒太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他们均是恒太公司的员工,而非尹业友聘请的工人,也不知道恒太公司与尹业友之间的收购协议。入职恒太公司时,均有填写入职登记表,还有恒太公司的厂牌。恒太公司有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林卷雄、尹业良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71-76号终局裁决,缺席裁决:一、确认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与恒太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恒太公司支付刘旭栈、王金平、李叶平、蒙梅形、尹业良、林卷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7325.03元、12622.1元、11065.42元、11914.19元、8644.93元、12638.06元。共计64209.73元,此款额恒太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恒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恒太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五)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和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从仲裁裁决书的记载来看,恒太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以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仲裁庭据此视为恒太公司放弃答辩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采信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所提出的入职时间、工作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的真实性并由此作出裁决是恰当的,不存在使用法律错误,亦不存在林卷雄、尹业良、刘旭栈、蒙梅形、李叶平、王金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恒太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恒太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六案申请费共计2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