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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郭志君,骆培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713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志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培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君、骆培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包袋生产加工,多年来与原告常有资金往来。2013年8月13日和8月14日,两被告分别结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和2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5%和4%,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30日,被告郭志君又在上述2份借条上签名捺印重新确认。2014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网银汇款分别借给被告郭志君230700元、50000元、51000元,三次汇款合计3317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志君出具借条1份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7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两被告,后因双方同意庭外协商,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9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5612.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借款787962.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志君、骆培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情况。证据2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3即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父骆某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郭志君借款的事实。证据4即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证据3的三笔汇款系原告借用骆某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郭志君。证据5即(2015)惠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别来源于档案管理部门和婚姻登记部门,能够证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情况。证据2,其中前2份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后1份借条有被告��志君签名捺印,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郭志君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据3,来源于民生银行,与证据4证人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骆某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郭志君的事实。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经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和8月14日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270000元和22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5%和4%,均未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被告郭志君又在上述2份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骆某的民生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郭志君借款230700元、50000元、51000元,三次汇款合计3317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志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507000元,月利率3%,未载明还款期限。审理中,原告主张前两笔借款270000元和220000元均系本金结算,不包含利息款,自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1月13日,该两笔借款已付利息合计134950元。第三笔借款507000元,包含上述三次汇款本金331700元和前两笔借款结欠的利息175300元。为方便法院处理,原告同意上述已付利息款134950元和结欠利息款175300元均系按月利率4%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自认前两笔借款270000元和220000元已付利息合计134950元,并同意该利息款系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其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超过部分的利息款33737.5元应抵偿本金,故前两笔借款270000元和220000元尚欠本金合计为456262.5元。原告自认第三笔借款507000元包含前两笔借款结欠的利息175300元,并同意该利息款175300元系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相关规定,其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该超过部分的利息款87650元应予剔除,故可计入本金的利息款为87650元。据此,本案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合计875612.5元(456262.5元+331700元+87650元)。前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第三笔借款其中87650元系前两笔借款结欠利息计入本金,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偿还责任。第三笔借款其中331700元虽系被告郭志君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郭志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骆培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5612.5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借款本金787962.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君、骆培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875612.5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借款787962.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郭志君、骆培茹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骆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辉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