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98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智,系原告职工。被告姚小华。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林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10.5‰,2015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前段利息100元,剩余本金39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10.5‰,2015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前段利息100元,剩余本金39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6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8月24偿还本金7000元及前段利息100元后剩余本金390000元及后段利息一直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了前段利息100元,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10.5‰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小华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15年8月25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征收4795元,由被告姚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